成考专升本民法债权复习笔记五 - 成考
2008-03-03 来源:成人高考教育网 我要评论(0)
合同法分论
一、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涉及两方面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
2。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价款;买受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双方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转让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
②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了对等。
③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买卖合同就成立,不必等待实际交付标的物。
④买卖合同一般为非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批准手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才是要式合同。
3。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表现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承担以下具体义务:
①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③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④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⑥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单证等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的义务。
⑦出卖人负有承担交付费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⑧出卖人交付主物时还负有交付从从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买受人的义务
①给付价款的义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表现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支付期限、地点、方式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②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与标的物有关的权利凭证,买受人应当接受。在托运送达场合,即使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表面瑕疵,仍应当受领,在受领后再向出卖人主张权利。
③拒收时的保管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发现瑕疵的,在与出卖人交涉期间,买受人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因买受人保管不善导致标的物灭失或价值减少的,应当承担责任;因保管标的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出卖人赔偿的权利。
4。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至149条,规定了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1)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负有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
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表现为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可能负担的第三人的权利主要有: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2)标的物品质瑕疵的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标的物,负有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须负担的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期限。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
1。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标的是电力,为特殊的商品。为保证供电的安全,供电人只能是国家电力部门。用电人则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2。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供用电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供用电合同是有名、双务合同;
(2)供用电合同是诺成合同;
(3)受国家法律、政策制约较多;
例如:关于增容费的规定。
(4)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5)供用电合同是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供电人的义务
①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包括:供电频率、供电额定电压等;
合同约定主要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安全供电,主要是指: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供电规程输送电力、保持线路安全畅通、电压稳定、尽量减少或避免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
②需要停电时的事先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应及时抢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用电人的义务
①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供用水、气、热力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转移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为赠与物。
赠与合同成立,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成立赠与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赠与行为是合同行为。仅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赠与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但是,接受赠与的人,即受赠人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
2.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无偿转移促成所有权的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时不能获得报偿,否则就不是赠与。
虽然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可以为受赠人设定义务,但受赠人的义务不是合同的对价,并不产生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债务。
(2)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赠与人承担将赠与物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
但是,赠与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负履行合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3)赠与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赠与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其基本含义是:赠与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成立。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之前赠与合同不产生效力,因而可以撤销。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类合同为诺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3.赠与合同的生效和撤销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自赠与人交付赠与物时合同生效。但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自办理规定的手续之日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以维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回赠与物或请求受赠人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4.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5.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人的意思一般又是以物的现状为赠与的,因此,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一般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赠与人明知赠与物有瑕疵而故意隐瞒,致使受赠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借贷合同
1.借款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借款合同的标的为金钱。
金钱在物的分类上属于特殊性质的种类物,因此,借贷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
(2)借贷合同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往返过程。
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有权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还款期限届至时,借款人将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归还贷款人,再次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3)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有偿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无偿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5)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一般有严格限制。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不受限制;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对外贷款,必须经过国家的特别许可。
(6)借款合同订立的同时,一般有从合同。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2.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合同的效力
(1)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①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②按照约定的期限接受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③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④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⑤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不得提前收取利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③利率符合国家的规定。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
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财产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财产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必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
(3)财产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一方面,出租方必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另一方面,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必须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4)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即引起债的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
对于不动产的租赁,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
租赁权表现为:出卖不破租赁关系,即所有人出卖租赁物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出租人不得将租赁物再行出租。再行出租给其他人的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表现为: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财产租赁合同的内容,除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以外,还应当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2.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③租赁物瑕疵的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④排除妨害的义务;
⑤负担租赁物上负担。除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承租人应当负担租赁物的税收、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⑥退还押金及其他担保物;
⑦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如:对承租人的培训、安装必要设备等。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或使用费。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②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③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自己使用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特别规定
(1)租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租赁合同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3)租赁物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对租赁物的改善或他物的增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租赁物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不定期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六)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没有被承租人控制,出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购买;
(2)融资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成立,但一般自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时生效;
(3)融资租赁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即租赁物的提供者;
除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外,还可以包括承租人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委托合同、承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4)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5)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有选择权。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可以选择续订租赁合同、支付合理代价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返还租赁物。
(6)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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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3.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义务
①出资义务;
②除去妨害的义务;
③协助义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④租赁物瑕疵的担保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承租人的义务
①承担因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②保管、使用、维修、保险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二、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一)承揽合同
1.承揽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协议;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
(2)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地进行工作;
(3)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承担风险;
(4)承揽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一般为非要式合同。
3.承揽合同的效力
(1)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①亲自履行合同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②对提供的材料承担保证责任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③通知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④接受定作人监督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⑤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⑥妥善保管义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2)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提供材料的保证义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③承揽工作的中途变更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④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⑤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⑥接受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4.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的风险,是指: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发包人是建设方或委托方。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方。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的种类很多,一般耗资巨大、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比较复杂和重要。
(2)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必须是法人,发包人为建设单位,承包人必须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
居民住宅装修建设,允许个人作为发包人。国家对承揽住宅装修工程的主体同样实行资质管理。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建设工程不得转包,即建设工程合同不得转让。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
(5)国家对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2.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
(1)依据工程环节,把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也可以是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的综合性合同。
(2)依据合同标的,把建设工程合同分为总承包合同、分项工程合同。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1)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①行使对作业进度、质量的检查权。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也可以委托监理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②及时检查的义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③及时验收、接受工程、依约付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④依约协助的义务
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发包人未尽协助义务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⑤中途停建缓建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⑥计划变更的责任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⑦依约支付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①按期提供建设工程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②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提供劳务的合同
(一)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其中,根据运输合同的对象分为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
以运输工具为标准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鹿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
以运输方式为标准分为单一运输合同、联合运输合同。
2。运输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双务、有偿合同;
(2)一般采用格式合同;
(3)合同标的是运输行为;
(4)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
3。货物运输合同
(1)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他地,托运人支付费用的协议。
在运输合同中,委托他人运输货物的一方为托运人,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为承运人。依据协议支付的服务费用通称运费。
(2)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A.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运费
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准确提供信息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办理必要审批手续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④妥善包装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该项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该项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⑤及时收取货物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⑥按照约定检验货物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B.承运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期限运输货物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②按照约定路线运输货物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③承担运费损失责任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托运货物的风险
①承运人承担货物风险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承运人风险责任的免除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损失额的计算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旅客运输合同
(1)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送到一定地点,旅客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
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①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②旅客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旅客客票为合同关系的凭证;
③旅客运输合同为要式合同;
④旅客运输合同一般附有强制性保险条款。承运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收取保险费,为旅客代上保险。承运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旅客运输合同的从合同;
⑤旅客运输合同与旅客行李运输合同相伴;
⑥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为旅客剪票时生效。
(2)旅客运输合同的效力
A.旅客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票款及其他费用
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③漏乘、掉称的责任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④按照规定或约定携带行李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⑤遵守安全规定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B.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期限运送旅客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②按照约定路线运送旅客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
③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④不得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和降低服务标准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⑤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⑥保障旅客人身安全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上述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⑦保障旅客财物的安全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next]
(二)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中,为委托人保管物品的人为保管人,被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委托保管人保管物品的人为寄存人。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保管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合同以保管物品为目的;
(3)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2.保管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① 给付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③亲自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不得使用保管物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返还保管物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⑥保管物的灭失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货币或可替代物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2)寄存人的义务
①支付保管费用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②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④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保管费用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的索赔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保管合同的索赔时效为一年。
(三)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与保管合同有相同之处,其法律特征是:
(1)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
(2)仓储合同所保管的物品一般为生产资料,不包括不动产和一般零星物品;
(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仓储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①具备必要保管条件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②入库验收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给付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④同意检查保管物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⑤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⑥催告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⑦保管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存货方的义务
①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②按期提取保管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四)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他方处理事物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事务服务的行为。委托人的事务可以包括除法律规定或事务本身性质决定不得由他人代为处理的任何事务;
(2)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支付处理事务的费用;
(3)委托合同一般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委托事务一般应当由受托人亲自完成;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5)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论委托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委托人和受托人均负有一定义务。
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起成立。
(6)委托合同可以就一项事务订立,也可以概括订立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委托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①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②承担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③支付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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