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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强化学习:抗辩权的行使 - 会计

2012-09-14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我要评论(0)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强化学习十三、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定义: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权利。(例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你不交货,我不给钱。)

  2.效力: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后履行抗辩权

  1.定义: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例如:你先交货,我再给钱,你不交货,我不给钱。)

  2.效力: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1.定义: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例如:我先交货,你再给钱,我不放心,就不发货。)

  2.适用: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

  (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4)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效力:

  (1)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

  (3)如后履行义务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不提供适当担保的,先履行义务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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