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重水复,为教育觅版权规则——当前教材教辅版权纠纷案析 - 行业新闻
2006-09-18 来源:新闻出版报|http://www.mlearning.org.cn/html/14/viewnews_itemid_114.html 我要评论(0)
写在前面
不久前在一个关于教材教辅版出版的会议上,十几位教育出版社的朋友聚在一起,谈话很自然地落在了当前教材教辅的版权纠纷上。教材出版改革以及新技术形势下的教育网络电子产业的萌茁,使得教材、教辅出版出现生机也带来一些新的版权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成为该领域的焦点。不少出版业的朋友感觉,由于市场环境、版权环境、技术环境的不断变化,他们遇到的问题日趋复杂,使他们对一些问题无法看清,疑惑不知应该如何对待;而通过法律诉讼解答这些问题又太消耗精力……
交谈中,有出版社提到:看到本报登载的某个判决案例解决了他们的某个疑问,使他们少打了两个官司……还有人说,他们将我们报纸上关于版权方面的案例分析一一留存下来作为资料,这对他们的版权工作是个帮助——他们希望报纸能多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使他们对这些问题的疑惑得以澄清。
为了满足对教材教辅出版界读者的要求,记者采访了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几个知识产权庭,他们为我们提供了非常多的案例样本。本版择取部分有影响的典型案例进行解析,或许这些案子可以告诉您,您所遇到的教材教辅纠纷应该如何应对,将来工作中还可能出现一些什么样的情况——
2004年——2006年上半年,北京市关于教辅教材的纠纷案件有较大幅明显上升,在北京的三级五大有知识产权庭的法院,这类案件都有受理。目前看来,教材教辅纠纷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对教材教辅著作权利归属的纠纷;一类为教辅侵犯教材著作权利的纠纷,而后一类纠纷中,“赔付数额”和“新技术产品的侵权界定”是部分案件的纠纷焦点。这些案件司法上表现为:诉案群相对集中,案情相对复杂;批量同类案件同时或先后受理;案况新,在缺乏相应具体的司法规定和成型的判例比对的情况下上诉率高,一旦判例成型便又多调解等特点。
教材教辅著作权利归属的纠纷中,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的一个系列案件引人注目,而且该著作权系列事件涉及北京三级法院的多个案件的受理,基本通过此案能够给该类纠纷问题予以司法判定的全面观察。
一波六折 问权案
涉诉图书:《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利用计算机开展中学物理研究性学习的指导性教材用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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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事最早要逆溯到2003年——2004年。书中作者之一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研员邵泽义诉该书主编、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研员杨帆及人民教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
当时邵泽义称:自己是本作品的组稿人、统稿人和最主要的撰稿人,杨帆在未与其他作者协商的情况下,把自己署名为主编,把另两位未参加创作的人署名为副主编,并拒绝说明作品的收入情况,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改署名方式,给付稿酬1万5千余元等。
当时法院查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是在完成北京教科院组织的北京市中学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课题研究项目过程中形成的,最初的编写计划也是以北京教科院基教研中心物理室的名义组织和安排的,并不是以邵泽义或者杨帆个人名义组织的。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也书面声明该书系著作权归属单位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但因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只好依据署名认定《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
杨帆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经调解撤诉。其后,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才为确认著作权权属走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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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 北京教科院的“著作权归属法人”的主张被一审法院驳回了。因为:如果确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属于法人作品,就意味着改变作品所有15位自然人的署名状况,邵泽义仅是该书执笔人之一,案件的实体审理必然会触及所有作者利益;而北京教科院明确表示拒绝追加其他署名人为共同被告,从而造成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
教科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为审理本案应依法追加涉讼作品的全部作者15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将案件发回北京一中院重审。
除邵泽义外,15位作者中同意作品为法人作品的9人;表示对作品性质不清楚的5人。于是,邵泽义与其他5人是这次案件的实质被告。
2006年6月,这场经历了3年审判经历的纠纷事件,最终判决:《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在 北京教科院主持下完成,在立项、编写、审批、出版等方面均体现了其法人意志,而非被告的个人意志,该作品作为向北京市中学提供的辅导性教材,关乎基础教育所要实现的教书育人的公共事业,其责任显而易见应由原告承担——该作品著作权属于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
邵泽义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北京高院当月判决驳回上诉。
大原则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权属的一些大原则: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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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百释 侵权案
去今两年,北京市各大法院得到判决和仍在审理中的关于教材教辅的案件中,影响最大诉讼范围最广的当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对诸多教育类出版社、学习机生产企业的 “批量爆破”。审理案件都是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大原则之下进行的,但每一个案件又无不具有它的特殊性、复杂性,需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国家版权局早在2003年10月17日曾有一个《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38号),针对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给予了批复。记者对参审教辅纠纷案件的法官进行采访时,法官将这份《意见》拿给记者看——
大原则
《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38号)内容如下:
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三、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教育出版体制的改革,使得民营图书编辑机构成为此领域有影响的“权利群落”。内地第一家专门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编著的民营机构“仁爱教育研究所”的特殊身份,更使得他们成为该领域里的“吃蟹人”——今年初,他们曾对媒体宣称,他们已经对“有证据具有侵权行为的30余家单位”发起诉讼。记者通过从北京三级五家法院获得的信息了解到,其诉讼案件多为因“使用及翻译其拥有著作权利的教科书内容”引起的纠纷。
到目前为止,仅记者已经看到的关于仁爱诉案的判决就有20余件。然而仔细阅览这些案件可以看出,在法院继去年底判决了仁爱研究所与科学出版社、学苑出版社的案件以后,与出版社的案件纠纷多以调解撤诉为结果。其后的判决内容及陪付数额也基本与该两案无异。可见两桩成型的司法判例的意义,它们在民事案件中对调解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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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图书:《英语·七年级(上)》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编著。《三点一测丛书?七年级(上)》英语教辅书,科学出版社之龙门书局出版。
仁爱教育研究所诉:“《三点一测丛书·七年级(上)》对其教材课文原文进行了直接复制并翻译,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赔偿金额300万元。
此间原被告均将教材与教辅进行对比。仁爱所对比结论:按字节统计《三点一测·英语》对教材原文复制一次、抽出原文注释一次,直接侵犯教材著作权的内容约占全书比例的67.89%。龙门书局的对比结果是:与教材相同的内容为2.15%。
法院一审判决:科学出版社《三点一测丛书·七年级(上)》印数4万5千册,定价16.5元,其复制并翻译侵权成立;判令科学出版社停止发行该教辅书并赔偿3.4万余元。
原被告均不服上诉,经北京市高院调解,科学出版社向仁爱教育研究所赔偿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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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图书:《英语·七年级(上、下)》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为该书著作权人。
《新课标-特高级教师点拨(七年级英语上、下)》学苑出版社出版。
仁爱所诉称《新课标-特高级教师点拨》编排结构顺序、章节上与原告教科书内容相同,再现了教科书的全部内容。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市场上及库存的侵权出版物;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费用每册约70万元。
法院依据《点拨-英语》未经许可使用教材内容的情况,综合考虑其印数及销售价格、印制数量,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及诉讼支出数额为上册赔偿1.5万元;下册赔偿1.7万元。该案虽然判决数额不大,但其判决数对业界额颇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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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断三待 新科案
在对网络、数字产品企业的诉讼中也同样有两个案子在去年底和今年6月得到判决,这两个案子分别是:诉深圳新文通公司“音文秀”数码产品网络内容下载;诉上海荟能公司、北京壹百分数码公司互联网上载侵权。另外由于企业的所在地比较复杂,不像北京的出版社那么集中,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给此类案件的判决带来了时间上的延宕。目前还有个别案件尚处于法院地域管辖的纠纷阶段,在此不做缀述。
现代数码、网络、电信技术对传统教材教辅出版的影响之大是多数出版人始料未及的,网络数码学习机,词典机,mp3、mp4学习机,手机学习系统……高科技的渗入,也使得教材教辅的版权问题变得异常复杂。
本专题所涉及的两案中的新科技术,是手持学习机,该案中的学习机通过从网上下载内容实现教学学习应用,学生购买学习机裸后,在学习机生产厂家指定的网络上下载所需课件即可实现使用。那么学习机生产销售本身是否构成侵权?学习机生产者、网站的侵权责任应该怎样追究?除了技术本身的问题,赔付数额也因技术经济的加入变得高昂,赔付数额怎样确定?这些都是司法正在慎重面对、认真思考的问题。也正是因为它们的复杂性,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耐心读懂其中的焦点。
从已断案件来看,“原告诉求赔付额与判决额度之间的差距过大”,但随着典型判例的诞生,原告的诉求正在变得 “理性”和“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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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制品:《英语·七年级(上、下)》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及配套录音磁带,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为该作品著作权人。
“音文秀”VT3300型号和VT3600型号MP3外语数码产品,深圳新文通公司生产,该产品可以在新文通公司网站下载教材录音的大部分文件,且使用播放下载文件时显示屏可显示相应的文字内容。
仁爱教育研究所诉称:“深圳新文通公司未经我所许可即复制《英语·七年级》音和《英语·七年级》书内容,上传至其网站供”音文秀“产品用户下载,侵犯了我所的著作权,并获得高额侵权利润” ,要求新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7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新文通公司将《英语·七年级》音中的大部分内容及相应的《英语·七年级》书文字内容上载至公司网站,形成“初中七年级上册unit1-topic1-3”等22个文件,供产品用户下载,其行为不仅以复制的方式侵犯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而且许可其产品用户复制内容,进一步侵犯了仁爱研究所的著作权利。
法院一审判决:新文公司除在其网站的主页上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致歉外,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2万余元等。
技术问题审理:
一审认为:新文通公司网站所载涉案文件不能进行在线浏览,仅可供免费下载,且仅在下载至“音文秀”产品之时方可正常使用,故新文通公司许可他人复制《英语·七年级》音和《英语·七年级》书内容具有特定性,该公司生产和销售“音文秀”产品实际系帮助侵权之行为;且法院可以据此确认新文通公司许可其产品用户复制涉案文件实际并非免费,而是已将该部分费用一并计入其产品价格。因“音文秀”产品除可下载涉案文件之外,亦可下载其他文件,故与涉案文件下载无关的“音文秀”产品并不涉及帮助侵权行为。
仁爱所提供的新文通网站于2005年8月12日所载“初中七年级上册unit1-topic1-3”文件的下载次数,可以作为确定与涉案文件下载有关的“音文秀”产品销售数量之依据,即该数量共计810台;而考虑到义务教育课程教材之自身特点,被学校指定使用甲种教材的学生通常不会自行学习乙种教材,故法院确认相同数量的用户为下载涉案文件而购买“音文秀”产品,而新文通公司销售相同数量的“音文秀”产品所获取的利润即为侵权所得。
原、被告均对“以某日下载网页显示下载次数为依据”判决侵权数额提出不服上诉。2006年6月,北京高院经审理对案件给予了终审答复——
技术问题审理: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仁爱研究所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法院将参照侵权作品的字数、录音制品的价格等因素(购买“音文秀”3300产品一台支付1280元、购买“音文秀”3600产品一台支付1580元),并考虑仁爱研究所的损失予以酌定。
对于仁爱研究所提交的2005年8月12日的网页打印件,从其页面下显示的路径可以看出,该打印件并非网页的实时打印,而是对保存在电脑G盘中的文件进行的打印。鉴于电子文档极易修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终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以“音文通”产品的利润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虽有不妥,但因其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终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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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制品、网络:《英语·七年级(上、下)》、《英语·八年级(上)》九年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及配套录音磁带,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为该作品著作权人。
“e百分英语讲课通(A988/A680B/A686B等型号)”系列手持学习机,荟能公司生产。其“ A988”型产品价格为1486元/每台。
www.100fen.cn“e百分英语讲课通网站”,荟能公司开办,点击其编辑内容可链接www.englisheden.com “英语学习园地网”、www.zhwhcb.com “中国文化传播网”内的涉案教材内容下载。
仁爱研究诉诉称:荟能公司将原告教材的内容上载到自己的网站上,并由其生产的电子词典从网站上下载,侵犯其著作权,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壹百分公司销售侵权电子产品,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删除网络侵权文件、停止销售侵权电子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技术问题审理:
荟能公司辩称:原告编辑出版的英语教材是书籍和录音磁带,荟能公司生产的是电子产品,电子产品不能下载“书籍”和“录音磁带”,生产的电子词典中也没有原告教材的内容。被告只是告知用户有关英语学习方面的内容,可以到相关网站上免费下载,而在这些相关网站中,不购买荟能的电子产品,同样可以免费下载。被告生产销售电子词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荟能公司www.100fen.cn网站“下载专区”栏目,以链接的方式链接了www.englisheden.com、www.zhwhcb.com两网站,两网站均上载了的涉案教材内容。据公证:www.englisheden.com仁爱版七年级上册的人气累计为1536次,下册的人气累计为166次,仁爱版八年级上册的人气累计为1053次。据公证:www.zhwhcb.com网站对“e百分”电子产品进行了介绍;可搜索到供下载的包括三教材在内的多部教材。 而网站下载的内容只能在荟能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上才可以实现阅读功能,因而两网站是专门为荟能公司提供服务的网站。法院认为,荟能公司应就其与网站设链,并引导用户到上述两网站上下载涉案教材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百分英语讲课通”电子系列产品具有从网上下载的功能,但该功能本身与仁爱所教材被非法复制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关系,且该电子产品本身并不包含涉案教材的内容,因此仁爱所要求荟能公司、壹百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产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断开“e百分英语讲课通”网站与“英语学习园地”网站、“中国文化传播”网站的链接;参照涉案教材的销售价格、公证书中记载的教材下载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约1.5万元。
大原则:
北京市高院去年初出台了一个《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对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在司法上较为适用。
《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即体现的是“全面赔偿原则”。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法定赔偿。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法定赔偿”《指导意见》均有具体的规定。
《指导意见》中有一条: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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